(2014)宜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陈必,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农民。原告兰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一为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思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陈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6月起,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情,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双方曾因被告的婚外情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挥舞菜刀将原告砍伤。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兰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兰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被告潘某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拟证明婚生女儿兰某乙的基本情况;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的放射科DX诊断报告,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5、宜州市石别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潘某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孤证,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自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外出务工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未能化解。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返回到宜州市石别镇土桥村土桥屯居住生活,被告于2014年2月独自一人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自此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律规范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审查,是确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在婚前及婚后均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被告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彼此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晓彬代理审判员黄一为人民陪审员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覃思路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