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立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与林春合、孙举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合,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孙举华,于华功,林旭明,胡叙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立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合,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永安街**号。负责人张海村,主任。原审被告孙举华,个体户。原审被告于华功,市民。原审被告林旭明,农民。原审被告胡叙海,农民。上诉人林春合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原审被告孙举华、于华功、林旭明、胡叙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代理审判员 李 艳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