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6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03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宜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续之璞,男,无业,住咸阳市秦都区金华路金山小区*号楼***室,系原告姐夫。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坤,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续之璞,被告李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A6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A650**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共同被告赔偿医疗费、购置轮椅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毁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352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摩托车损毁费和人身损害是两个法律关系,摩托车损毁费应另案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意见与李某一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计算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A6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所骑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3、左膝关节前侧软组织挫伤;4、头皮血肿。原告住院32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回家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在有陪人情况下逐步行左下肢主、被动功能锻炼,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3、门诊定期复查随访,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1年后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4年9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Z)第Z20140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7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受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原告交纳鉴定费2100元。另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陕A650**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系长安之夜夜总会客户经理,月收入35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负有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按商业险合同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943.02元;营养费,按每天计算20元计算30天,共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2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日劳动报酬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0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对其误工期限确定为4个月。原告月收入3300元,故误工费共计1320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马艳龙23394.3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莹垫付的9005.63元;三、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艳龙4523.0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莹承担2120元,原告承担8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军审 判 员 丁素巧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