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武通),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广东省连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入职佛山市顺德区美艺家家居馆做业务员。2014年5月11日,被害人刘某在黄某甲的导购下签订订货单购买人民币87000元的家具,并按照黄某甲的要求先行支付人民币40000元订金并转账到黄某甲个人账户。黄某甲骗取订金后并没有交回公司也没有下单,而是于7月中旬离职。事后,黄某甲又以需要支付尾款为由,要求刘某向黄某甲个人账户转账了人民币20000元,之后黄某甲失去联系。破案后,黄某甲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返还了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黄某乙的证言;订货单、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甲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黄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