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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晓光诉被告刘继祥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光,刘继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姜晓光,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继鹏。被告刘继祥,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哈达山。原告姜晓光诉被告刘继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刘继祥向案外人刘颖(又称刘影)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利率为月利一分五厘,由原告姜晓光为其担保。后因刘继祥不还款,由原告向刘颖还款合计21827元。原告姜晓光还款后,多次向刘继祥追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继祥立即给付欠款21827元。被告刘继祥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据一枚,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人为刘继祥,姜晓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刘继祥本人向刘颖还款16000元,0其余款项本息合计21827元由担保人姜晓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收据、收款明细及前郭县前郭镇南村委会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继祥从案外人刘颖处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刘继祥归还部分欠款后,余款本息合计21827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晓光欠款21827元。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赵银娟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