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丁成宝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宝,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丁成宝,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成宝与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成宝诉称:丁成宝于2014年前后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朋友介绍相识,之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周转资金所需为由向丁成宝处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所借款项通过淮北市鑫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同时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某处1#1404室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丁成宝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丁成宝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丁成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转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各1份,证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淮北市鑫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向丁成宝借款本金25万元,同时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某处1#1404室(110.85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丁成宝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4年6月20日,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淮北市鑫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丁成宝借款25万元。丁成宝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届满时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等相关费用。丁成宝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25万元转入给付淮北市鑫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鑫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丁成宝出具了收据。同日,淮北市鑫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丁成宝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共支付了5个月利息,余下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借款合同另约定了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某处1#1404室商品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成宝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丁成宝已按约定将25万元借款交付给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系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丁成宝请求判令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成宝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给付的2.5万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