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朝峰与楚炎顺、田爱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峰,楚炎顺,田爱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朝峰。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炎顺。委托代理人田爱勤。被告田爱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朝峰诉被告楚炎顺、田爱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峰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楚炎顺的委托代理人田爱勤、被告田爱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峰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张朝峰在荥阳市贾峪镇石佛沟村公路村西头路边站立时,被楚炎顺驾驶豫A×××××带挂货车碾压飞出的石头打伤右腿,造成张朝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楚炎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朝峰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医疗费4353.7元;二、误工费25000元;三、护理费9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五、营养费2000元;六、交通费及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4185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具备道路行驶资格,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被告楚炎顺、田爱勤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依法予以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保单两份;三、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四、医疗费票据四份及住院费用记单两张;五、病历档案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六、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七、原告及妻子工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工资及停工证明;八、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九、陪护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交警部门的公章;二、对证据二无异议;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后误工费用应按照出院证载明的石膏固定六周时间计算;四、对证据四无异议;五、对证据五中病历无异议,但病历中明确显示住院时间是十一天。对护理证明无异议;六、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发票均为连号且费用过高。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七、对证据七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停工证明及工资有异议,没有单位公章且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公章;八、对证据八、九无异议。被告楚炎顺、田爱勤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护理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楚炎顺驾驶豫A×××××牵引车豫A×××××挂车行驶至荥阳市贾峪镇石佛沟村公路村西头路边时,货车轮胎压住石头致石头碰撞在行人张朝峰腿部,致张朝峰腿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8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楚炎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朝峰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11日,张朝峰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4年7月22日,张朝峰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4033.70元、门诊费180元。该院为张朝峰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证明。张朝峰提交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1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朝峰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同一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朝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该中心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朝峰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张朝峰支付鉴定费700元。豫A×××××牵引车豫A×××××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田爱勤,楚炎顺系田爱琴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8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爱勤作为车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楚炎顺作为肇事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牵引车豫A×××××挂车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朝峰的医疗费4353.7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朝峰主张误工费,依据其身份,伤情,本院支持6767.55元(24457元/年÷365天×(11天+90天)]。原告张朝峰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747.22元(24457元/年÷365天×(11天+30天)×1人]。原告张朝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分别支持330元(11天×30元)、220元(11天×20元)。原告张朝峰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朝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53.70元、误工费6767.55元、护理费27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18.47元。结合原告张朝峰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朝峰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峰各项损失14618.47元。二、驳回原告张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张朝峰负担681元,被告田爱勤负担16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