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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汇儿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今生宝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xx宝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587号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碧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xx宝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江xx,职务:总经理。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xx宝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洁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门店供应奶粉制品,期限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是货到叁日内对账,成功对账后,15天内付款,每月8日及23日结款,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一批奶粉制品的订单,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扣除了1%的货品配送费后,应结算的金额是53616.7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616.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奶制品。2、委托书及有被告公章盖章确认的乐某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指派员工乐某民到原告处提取涉案货物。3、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54158.3元,被告员工乐某民已经签收上述货物,并且在送货单上备注了“已收货,未付款”。4、货款结算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4年10月12日对账,原告已向被告开出了涉案54158.3元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由于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提)货地点、方式及时间由甲方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按1%支付乙方货品配送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时双方共同验收,有异议于7天内提出;结算方式为每月8日及23日结款,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在该结算方式约定旁还有手写的“货到叁日内对账(工作日),成功对账后15天内付款”的字句,在该字句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又查明,打印时间显示为2014年9月30日,收货单位打印为被告的《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收货员签收处有手写的“已收货、未付款乐某民粤a×××××”的字句。该送货单打印显示收取的是“美赞臣”品牌系列的奶粉制品,货值金额为54158.3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委托员工乐某民于2014年9月30日到原告位于白云区的仓库取美赞臣的货。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客户名称打印为被告、应结金额为53616.72元的对账单签收处有手写的“刘某”的签名及时间“2014.10.12”。原告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购货单位名称打印为被告、价税金额合计为53616.72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货物清单》所列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与上述《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所列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相符。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账单上签名为“刘某”的人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庭后,原告补充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对账单确定的款项后,被告会收回对账单,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对账单签收当日一并交予被告的上述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送货单、委托书、对账单、销售货物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并在结算方式约定旁手写的“货到叁日内对账(工作日),成功对账后15天内付款”字句上盖章确认是为对结算时间的补充约定,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提供一系列证据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收取价额为54158.30元的货物后无按约支付货款,被告xx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后均无提出异议,也无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符合双方约定的折扣后计算所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符合相关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且符合双方对结算时间的补充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xx宝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53616.72元给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xx宝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53616.7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广州市xx宝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洁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 波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