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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娟与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娟,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杨丽娟,住长汀县。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清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品富,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娟与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娟及被告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13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三年。历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都明确约定原告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且是无固定期限的。因原告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2月至2014年3月经济补偿金20142.8元。被告辩称,原告杨丽娟是1963年9月29日出生,至2013年9月28日为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9月份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对退休员工的依法保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晋江市劳动仲裁委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2、劳动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情况;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经济补偿金核算表,欲证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经济补偿金核算表具有真实性,但经济补偿金核算表中被告并未发放2014年年终奖152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经济补偿金核算表上加盖被告公司行政综合部公章,虽然被告对其中的2014年年终奖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丽娟于2001年2月13日进入被告三益公司工作,担任仓管员。双方分别于2001年6月16日、2003年3月11日、2005年2月21日、2006年3月8日、2007年2月13日、2008年2月13日、2010年2月13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双方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出具的经济补偿金核算表是根据原告入职时间、月平均工资而制作的,可视为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原、被告亦未以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请求予以撤销,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2.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并未发放2014年年终奖,所以在平均工资中不应将2014年年终奖1520元计算在内,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丽娟经济补偿金201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