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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88000元。因双方缺乏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14日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另因原告有病在身无法工作,要求被告给与经济资助。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分居时间、财产情况基本正确。但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期间因被告发生车祸借款100000元,其中借原告父亲8000元。另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农历1月14日分居至今。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主张的债务相互认可8000元,其它债务,因相互否认,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因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坏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陈某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一次性向婚生子支付抚养费27306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25%×12=27306元。)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平均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273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则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