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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行非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红安县气象局与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红安县气象局,湖北红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红安行非审字第00012号申请人红安县气象局。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芳、潘志根,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湖北红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炎镇,男,汉族。申请人红安县气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湖北红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红)气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红安县气象局的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湖北红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红安建材商品博览城一期项目的设计图纸中含有防雷设计部分,但是被申请人未经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就擅自施工。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气限(2014)00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湖北红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停止违法行为。11月10日、11月17日和2015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气罚告(2014)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红)气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红)气催告(2015)001号《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申辩也未按时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到期如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全部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3月31日,本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协商表示愿意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履行全部义务。2015年4月2日,申请人红安县气象局以被申请人已接受管理并履行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人红安县气象局的撤回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红安县气象局撤回其对被申请人湖北红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红)气申(2015)0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柯建军审 判 员  刘俊兰人民陪审员  吴伯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