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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张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蒋某乙,蒋某丙,定某甲,王某,陈某,蒋某丁,定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河南省息县人,务工,住河南省息县。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河南省息县人,个体,住河南省息县。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乙,河南省息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息县。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丙,河南省息县人,务工,住河南省息县。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定某甲,湖北省赤壁市人,无业,住湖北省赤壁市。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湖北省赤壁市人,务工,住湖北省赤壁市。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河南省息县人,务工,住河南省息县。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丁,河南省息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息县。2014年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定某乙,湖北省赤壁市人,无业,住湖北省赤壁市。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张某、蒋某乙、蒋某丙、定某甲、王某、陈某、蒋某丁、定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张某、蒋某乙、蒋某丙、定某甲、王某、陈某、蒋某丁、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蒋某甲通过被告人定某乙联系被告人定某甲后,同年10月2日介绍被告人定某甲、王某等五名工人到桐乡市梧桐街道被害人范某的工地工作,并约定由被告人蒋某甲出面向被害人范某讨要工资并借机敲诈。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询问工资情况,并让被害人范某与被告人蒋某甲商谈。次日,被告人蒋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蒋某乙、蒋某丙、陈某、蒋某丁、定某乙一起至本市梧桐街道逾桥中路380号被害人范某租房内,以帮忙结算工资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范某索要现金26000元,后因警方及时介入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蒋某丁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张某、蒋某乙、蒋某丙、定某甲、王某、定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张某、蒋某乙、蒋某丙、定某甲、王某、陈某、蒋某丁、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郑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张某、蒋某乙、蒋某丙、定某甲、王某、陈某、蒋某丁、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蒋某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甲、张某、蒋某乙、蒋某丙、定某甲、王某、定某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八、被告人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九、被告人定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