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霞浦县鸿源铝业有限公司与陈宗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鸿源铝业有限公司,陈宗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霞浦县鸿源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发俤。委托代理人:朱维娜、周显根。被告:陈宗岳。原告霞浦县鸿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宗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霞浦县鸿源铝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霞浦县鸿源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铝锭买卖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23898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尚欠14389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宗岳支付货款143898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宗岳欠原告霞浦县鸿源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23898元的事实。被告陈宗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铝锭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宗岳欠原告霞浦县鸿源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23898元,并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陈宗岳陆续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143898元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却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霞浦县鸿源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4389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陈宗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