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107号原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慈恩路北西安唐华宾馆3251房间。法定代表人:胡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妍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被告:陈某乙。(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招商银行大厦”写字楼房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某某二路一号某某大厦1栋1单元12604室、12605室房屋租赁给原告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四年租金及房屋押金。2013年2月21日原告收到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告知原告承租的某某大厦12604室,被告已于2011年6月14日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院已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吉中执字第52-8号执行裁定书,将拍卖原告租赁的上述房屋,要求原告搬离承租房屋,接通知后,原告已无法继续承租该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另,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该房屋已抵押的事实,现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终止双方有关“招商银行大厦1栋1单元12604室”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441476元,押金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付款之日至被告返还租金、押金之日的两倍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为201902元),装修费约207902元,环境治理服务费8640元,保洁费900元,共计2060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系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二路一号某某大厦1幢1单元12604室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某乙系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二路一号某某大厦1幢1单元12605室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18日,原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人陈某乙签订了《“招商银行大厦”写字楼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某某二路一号某某大厦1栋1单元12604室、12605室共计784.1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作为办公用房。其中12604室房屋的面积为400.4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收取,即每月78413元,四年合计3763824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某乙的招商银行卡转款5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又向被告陈某乙的招商银行卡转款3463824元,原告入住该两套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6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上海隆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冉福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昌墩实业有限公司、陈某甲、汤某某、陈某丙、叶某某、汤某某、余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书确认,陈某甲名下的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二路一号某某大厦1栋1单元12604室及其他一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对该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2月18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承租的某某大厦12604室,陈某甲已于2011年6月14日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已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吉中执字第52-8号执行裁定书,将拍卖原告租赁的上述房屋,要求原告搬离承租房屋。接到通知后,原告已无法继续承租该房屋,故而腾交了该房屋。该房屋现已由案外人出租处理。原告金地公司承租该两套房屋后,与西安百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共支付装修费398013.16元,环境治理费8640元,保洁费9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物业费收费票据、(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房屋,现在因为被告的其他债务而导致原告无法使用12604室,故而导致合同根本违约。被告陈某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12604室的四年全部租金为3763824元×400.41平方米÷784.13平方米=1921968元,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2月21日,实际使用费为400.41平方米×[100元÷30天]×316天=421765.20元。故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未使用的房屋租金1921968元-421765.20元=1500202.80元。但原告仅起诉要求返还144147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返还押金一节,因主合同还在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故在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一节,12604室的装修费为398013.16元÷784.13平方米×400.41平方米=203242.38元。按合同约定的四年期限,则每一年该装修的折扣值为14,故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剩余34的装修款即203242.38元×34=152431.79元。至于装修时的环境治理服务费8640元、保洁费900元亦按比例返还,即(8640元+900元)÷784.13平方米×400.41平方米×34=3653.6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倍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陈某乙仅是陈某甲的委托人,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甲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招商银行大厦1栋1单元12604室的租赁关系解除。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的租金1441476元及利息100000元。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装修及其他损失15608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1元,由原告承担6021元,被告承担2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殷 瑞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