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苗蔚与卢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蔚,卢自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苗蔚。被告卢自成。原告苗蔚与被告卢自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独任审理。因被告卢自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春雷、人民陪审员虞君瑜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自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蔚诉称:2012年11月10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卢自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妻子赵月华沿兴隆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仓街兴隆巷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仓街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脚踝粉碎性骨折。但被告卢自成一直逃避责任,不愿意出门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705元、交通费352元,合计22057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伤情鉴定结论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苗蔚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仅主张医疗费21705元、交通费352元,其他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被告卢自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卢自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隆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仓街兴隆巷口向北左转弯时,其车与沿仓街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苗蔚相碰,两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苗蔚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当事人卢自成驾驶电动车行经事发路口时,对路口内动态情况疏于观察,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卢自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苗蔚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造成原告右脚踝部骨折,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进行右踝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2136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苗蔚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自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苗蔚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有票据为证,经本院核算,其医疗费用为21369.5元;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损失合计21569.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蔚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1569.5元。二、驳回原告苗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苗蔚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2元,由原告苗蔚负担8元,由被告卢自成负担9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