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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伟伟与被告吴长英、汪庆宪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967号原告朱伟伟,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1876弄10号701室。被告吴长英,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华师大二村14号。被告汪庆宪,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华师大二村14号。委托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伟伟与被告吴长英、汪庆宪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伟、被告吴长英、汪庆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伟诉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之女与两被告之子恋爱后欲结婚,两被告遂于2012年11月购置位于本市长风一村35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本案所涉房屋”)用作子女婚房,该房屋产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购房后,两被告负责装修该房屋,原告遂将为其房屋装修的装修队介绍给两被告。因当时两被告忙于照料被告汪庆宪重病之父,故两被告与装修队谈妥装修报价等细节后,即委托原告监督房屋装修进程。2012年11月28日,装修队正式入户装修,当时,两被告应支付装修队进场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垃圾处理费200元,两被告不在现场,故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原告遂为两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后两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了脱排油烟机、马桶等自购物品及工人装修费等共计45189元,并承诺待房屋装修完毕后再商量归还原告垫付装修费用事宜。2013年2月28日,装修全部完成。原告又受两被告委托购置了婚房内所有的东西,包括家具、家电等,共计花费70549元。装修结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但被告称其家中困难,暂时无资金归还,若原告坚持要求其归还,原、被告子女婚期可能得推迟。当时,被告吴长英提出若原告再支付两被告300000元,两被告则将原告之女朱文倩列为本案所涉房屋共同产权人,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吴长英随后又表示反悔。2013年6月,婚礼如期举行。后原、被告子女一同出国蜜月旅行,两被告之子使用被告银行卡购买高档手表,原告知晓后即向两被告提出其有资金购买手表亦应有资金归还其垫付款,但两被告拒绝归还,并挑唆其子与原告之女离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15738元;二、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长英、汪庆宪辩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房屋确系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并用作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婚房。该房屋装修确系原告找装修队装修,装修费用亦由其支付,但并非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而均应系原告对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夫妻的赠与。而被告吴长英亦于2012年11月7日转账30000元、同年11月20日转账20000元至原告之女朱文倩账户,该款亦系两被告对原告之女及被告之子夫妻的赠与。婚房中家具、家电并非原告出资购买,而应系两被告购买。2013年6月,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于婚礼后,入住本案所涉房屋。两被告现认为,父母无偿为子女装修婚房及为婚房购置家具、家电等物品符合常理,虽本案所涉房屋系两被告所有,亦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成立。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委托其垫付相应钱款,且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于本案所涉房屋装修前后于南汇购置新房并装修,原告提供的相应房屋装修证据无法证明系装修本案所涉房屋所生,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款实际金额,而两被告亦支付原告50000元装修款。同时,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等应系被告出资购买,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本市长风一村35号403室房屋系两被告所有,并用作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婚房。本案所涉房屋内防盗门、热水器、油烟机、空调、家具等共计花费70549元。被告吴长英于2012年11月7日转账30000元、同年11月20日转账20000元至原告之女朱文倩账户。2013年6月,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举行婚礼,后入住本案所涉房屋。原告现认为,其受被告委托装修本案所涉房屋支付装修费用45189元并购置家具、家电等物品共计70549元,被告应归还其全部垫付款项;两被告则认为,所涉房屋装修款及房屋内家具、家电等均系被告出资购买,原、被告各自花销均系原、被告对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夫妻的赠与,故认为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钱款的情况。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又变更其第一次庭审中关于本案所涉房屋装修款的陈述,其认为其于2012年12月28日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该房屋无法于2012年11月起开始装修,而实际应于2013年6月左右开始装修,故认为装修费用并非原告支付。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订货单等、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银行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房屋装修款系原告支付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房屋装修款及其他各项费用系何人支付;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装修款及防盗门、热水器、油烟机、空调、家具等均系其支付,并提供收据、发票、订货单等为证,被告则认为应系其支付。关于本案所涉房屋装修款,被告认为其于2012年12月28日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产权,故无法如原告所述于2012年11月底开始装修并支付装修费用,本院认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交付房屋与常理相符,被告对房屋装修款相关事实前后陈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等证据,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本案所涉房屋装修款由原告支付显然更为可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订货单等凭证可知,本案所涉房屋内物品系原告购置并支付相应款项,至于被告辩称其支付原告之女即案外人朱文倩5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给本案原告及双方对此存有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其支付,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二、本案系争款项是否系垫付款;原告认为本案系争款项系其受两被告委托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等物品过程中为被告垫付所生,故两被告应返还其垫付款,被告则认为其并未委托原告装修房屋及购买各类物品,本案系争款项应系原告对原、被告子女的赠与。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关系及原、被告各自对原、被告子女婚姻的贡献,被告辩称本案系争款项系原告对原、被告子女的赠与符合常理,原告虽主张其受两被告委托从事房屋装修及购买各类物品活动并为其垫付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两被告委托从事上述活动且原、被告双方对费用承担存在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伟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4.50元,由原告朱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