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世全与韩旭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全,韩旭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张世全,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旭鹏,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世全与被告韩旭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全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旭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全诉称,被告欠原告加油款共计17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被告韩旭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韩旭鹏给原告张世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兹韩旭鹏欠洋河镇张家村张世全人民币170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元整),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人:韩旭鹏。日期:2013年2月9日”。被告韩旭鹏于2014年1月30日已经偿还5000元,余款12000元未付。被告韩旭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世全持被告韩旭鹏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欠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旭鹏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全欠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旭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立超附法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