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洪玉春、滕凯捷与滕召付、刘开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春,滕凯捷,滕兆富,刘开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洪玉春,女汉族,农民。原告:滕凯捷,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子民,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兆富(曾用名腾召付),男,蒙古族,农民。第三人:刘开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玉春、滕凯捷与被告滕召付、第三人刘开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滕兆富、第三人刘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二原告在张家营子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分得土地9.64亩,二原告各分得土地4.82亩。2015年原告洪玉春与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滕凯杰现已分居生活,2003年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把二原告土地9.64亩廉价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对二原告土地即没有经营使用权,更没有处分权、转包权,侵犯了二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签订的土地合同中对二原告转包9.64亩土地部分行为无效,返还二原告土地9.64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答辩称: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是一个家庭,按照当时的土地分配政策以及后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属于家庭联产承包,所以二原告与被告是一个土地承包主体,是不可分割的;2003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的形成首先是经原告洪玉春与第三人的妻子杨凤花达成协议后,由当时任张家营子村村委会主任张广代书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第三人向原告洪玉春和被告支付了合同书约定的土地承包费8000元,此时的原告滕凯捷系未成年人;土地转让合同书签订后,第三人从2004年开始经营涉案耕地至今历时11年,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以及对合同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的经营中进行了土地的平整改造,且有较大的投入;现原告诉求称本案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廉价承包给第三人,因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原告洪玉春也直接参与了涉案土地承包的全过程,而原告滕凯捷系未成人,无需征求其意见,另外,即使原告洪玉春当时不清楚土地转让一事,也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合法性,因为在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时本案被告是作为承包人与张家营子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有权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不存在恶意,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不正常情形,二原告认为第三人承包土地是以廉价取得,是不成立的,按照2003年价格承包土地的价格并不低,目前价格上涨很大,与2003年相差很大,但是2003年当时物价水平比较低,第三人在承包经营中对土地做了很大改良,所以土地价值增高。基于以上答辩内容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只有拿出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合同部分无效,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家营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97年三口人共分得土地14.46亩,其中有滕兆富、洪玉春、滕凯捷三口人土地,二原告应有土地9.64亩;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滕凯捷(1991年7月20日出生)现已独立户口分居生活;三、离婚证一枚(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洪玉春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长子滕飞(1998年8月21日出生)没有分得土地,但由洪玉春抚养,至大学毕业为止,现在和原告洪玉春一起生活;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村有此土地类型判例,判决书中说明被告无处分权而处分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的土地合同无效;五、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张家营子村村委会在2015年向外发包土地时,每亩每年400元,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公平。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明中的亩数不准确是错误的,本案被告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14.3亩,对面积确定应当以承包政策落实时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要证明的待证事项有异议,滕凯捷单立了户口,不能直接确认其独立生活,滕凯捷是否独立生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里的滕召付是号召的召,付出的付,与本案的被告不相符,离婚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与被告离婚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对自愿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长子的抚养问题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是复印件,此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国实用的是成文法,非判例法,从内容来看与本案完全不一致,判例中当事人承包的是机动地,不是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涉案土地性质、承包方式均与本案都不一样,没有可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此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合同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与本案中时间不一致,土地的位置、状况与本案土地有差异,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当庭提举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2003年11月份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14.3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限为22年,到2025年,一次性支付承包费8000元,还约定第三人支付承包费外还承担每年的农业税和大会战,此合同由当时张家营子村村委会主任张广书写,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证明的事实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价格公平合理,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同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承包金8000元;二、被告与张家营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和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庭提举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原始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并交付给第三人,该合同的承包期限至2025年,这与土地转让合同的终止期限是一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地块的亩数为14.3亩,共分5块。原告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有被告和第三人的签字,但没有二原告的任何签字,所以此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二原告具有合法土地经营权,应受到合法保护,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二原告具有合法土地经营权。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合同中是我亲笔签的,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当时在张广家签的合同,合同内容是我们协商同意后,张广拟稿,然后我看没问题后签字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也是我亲笔签的,土地证中土地和我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以及我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亩数都为14.3亩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证人证言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做以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张家营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对其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所涉案的土地亩数应结合被告与张家营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向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确认为14.3亩,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被告对其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滕凯捷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其父亲,是其合法的监护人,能够代理其对外处分其所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故本院认为滕凯捷的自然身份状况予以确认,但对于其是否独立生活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三、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一枚、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其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在原告提举时为未生效判决内容,故本院对该份判决的证明力不能予以确认。五、对原告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为2015年签订的复印件,合同中土地的位置、状况与本案土地有差异,用现今的土地承包价格与与2003年土地承包价格作为证据比较,缺乏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六、对第三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对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七、对第三人提交的被告与张家营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和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玉春、滕凯捷(1991年7月20日出生)为母女关系,原告洪玉春与被告滕兆富(曾用名腾召付)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于阿旗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3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张广亲笔书写了土地转让合同书,被告、第三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张广作为双方担保人也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约定了转包土地的亩数为14.3亩,该耕地亩数包含二原告及被告三口人的承包亩数,承包期限为22年(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标明的地块、亩数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亩数、承包期限一致),承包费用为8000元,并于签订合同当日由第三人交付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自2003年11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一直连续使用、管理该承包地块至今。现二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部分内容无效,返还耕地9.62亩。本院认为:承包经营权人对所承包的耕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并有权依照承包土地相关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规定即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被告在对外向第三人转包土地时,作为相对人的第三人足以相信其有权对转包事宜作出处分,第三人是基于善意与无过失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且耕地已实际交付给第三人承包、管理、使用,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取得,发生了用益物权的实际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了承包地费用后,十一年来原告洪玉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视为默认。现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部分无效并返还给其耕地的要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洪玉春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滕凯捷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其处分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滕凯捷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玉春、滕凯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昌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