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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汪德聪与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聪,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汪德聪。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翊焕。委托代理人:杨安诚。原告汪德聪与被告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群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聪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岗位为油漆组喷漆工,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由于原告户籍地公安机关将原告的姓名登记为“汪东升”,故原告一直以“汪东升”的名字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知晓该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姓名登记,该机构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的名字进行了更正。2014年4月29日被告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填一份辞职单。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同意“汪东升”离职,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上班,直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要注销。原、被告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仅为原告计算半年的工龄,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其于2003年12月即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终止过劳动关系,被告计算原告的工龄有误。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1.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汪东升为同一人的事实。2.信息变更表,拟证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将汪东升的社保姓名变更为汪德聪的事实。3.社保局关键信息变更表,拟证明原告将社保信息变更为本人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5.工资条,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宇进注塑(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4年4月29日原告自愿离职,被告同意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冒用“汪东升”身份信息于2004年1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五款a项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以其真实姓名与被告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五款a项的约定,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证明上“以上两证是同一个人属实”的内容与落款日期笔迹粗细明显不同;证明上没有出具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上有被告单位的签章,能够证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将社会保险缴费人员个人信息变更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姓名变更前后的相关信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合同与原告的工龄计算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用汪东升(身份证号:××)的姓名于2003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喷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以汪东升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8月13日原告的姓名变更为“汪德聪”(身份证号:××。原告以“汪东升”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1月1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经被告同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名字进行变更。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汪东升”的名义向被告递交了离职表,离职原因系“另有发展”,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5月4日,原告以“汪德聪”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16.53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350元。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汪东升(身份证号:××)”与原告“汪德聪(身份证号:××”系同村的两个人,原告知晓该事实。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时没有告知被告其身份信息有误。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五款a项约定,原告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汪德聪(身份证号:××”与“汪东升(身份证号:××)”属同村的两个人,年龄相差达12.5岁,原告在入职时向被告公司提供“汪东升(身份证号:××)”的身份信息,且未向被告说明其身份信息有误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变更身份信息后,于2011年12月1日再次以“汪东升”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五款a项的约定,原告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以“另有发展”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2014年4月29日之前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2014年5月4日原、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116.53元。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解除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须再行支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德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德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