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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旗德与被申请人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李贺平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旗德,李贺平,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旗德,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颍泉区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治斌,该公司董事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贺平,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阜阳颍泉信用联社职工。再审申请人郭旗德因与被申请人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李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查终结。郭旗德申请再审称:其于2012年7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9月18日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与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计48621.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长期不上班被单位开除,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其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申请人与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并认可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当事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据此驳回申请人要���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郭旗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旗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