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益诉被告郭俊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郭俊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杨益,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郭俊超,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平江支公司。负责人蒋怀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寓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俊超(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第一被告郭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郭俊超驾驶苏E931**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四里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拐弯的杨天刚驾驶的豫SFG1**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天刚当场死亡、苏E931**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仕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俊超和杨天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损失为29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500元,评估费7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第二被告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原告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均为同责方车辆,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比例应为50%,赔偿项目不应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赔偿额不应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保险公司查勘定损,诉讼阶段没有提供相应的车损照片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根据原告车辆的品牌以及该起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情况等具体案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按照90%计算为宜,我公司应赔偿1305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苏E931**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6月14日15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E9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四里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行使向左转弯的杨天刚驾驶的豫SFG1**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天刚当场死亡、苏E93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仕俊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和杨天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1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出具信价证损(201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9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5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201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天刚驾驶车辆与第一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杨天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第一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9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和杨天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00元,该款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725元评估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郭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益经济损失725元。二、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益经济损失15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由第一被告郭俊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