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许秀恋与吴志兴、王赞基、王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恋,吴志兴,王赞基,王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许秀恋,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吴志兴,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第三人王赞基,曾用名王赞居,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第三人王丽玲,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许秀恋与被告吴志兴、第三人王赞基、王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恋、被告吴志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赞基、王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理会。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兴立即偿还原告许秀恋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写欠条是因为答辩人欠第三人王丽玲“六合彩”钱20000元,王丽玲欠原告20000元,于是三个人就一起协商,以王丽玲的名义在河市跟一份标会,由答辩人每个月实际付标会钱。然后将标会款用于偿还王丽玲欠原告的20000元。所以当时出具2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的20000元是王丽玲欠原告的,而5000元答辩人其实拿到4500元,原告预先扣除其中的500元当利息。借款后,答辩人已还5000元给原告。第三人王赞基、王丽玲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兴向原告许秀恋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兹向许秀恋女士借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落款处由被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另查明,第三人王赞基系第三人王丽玲的父亲,王赞基曾向原告借30000元,王丽玲为其父亲偿还10000元给原告。被告曾欠王丽玲2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王丽玲共同协商同意,将王丽玲对被告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扣王赞基欠原告的20000元债务,同时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10000元每月200元(即月利率为2%)计算,由被告出具上述《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因双方协商每个月的利息为500元,故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元,只拿现金4500元给被告。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曾支付1000元利息,并于2014年10月5日偿还本金4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11年11月26日,第三人王丽玲将被告吴志兴欠其的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权利转让给原告许秀恋,该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取得受让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另行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500元利息,实际只出借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500元。借款之后,被告称于2014年10月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还这4000元,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依该约定支付1000元的利息,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王丽玲、王赞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秀恋借款本金20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按本金24500元计算,先前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5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许秀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许秀恋负担25元,被告吴志兴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季阳书 记 员 郭财顺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