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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林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孟庆霞、孟庆山诉吴思义、林西冷山糖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霞,孟庆山,吴思义,林西冷山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林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孟庆霞,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孟庆山,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义,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林西冷山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宿彦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庆霞、孟庆山诉被告吴思义、林西冷山糖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霞、孟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显会,被告吴思义、被告林西冷山糖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14.04元,护理费6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1200.00元,合计630932.04元,救护车费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思义辩称:我没有钱赔偿二原告,我与王玉荣的积蓄都给王玉荣治病了。被告林西冷山糖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主要责任是被告吴思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虽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我厂门前,但在距离减速带100米处有警示牌,被告吴思义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1.林西县医院病历、诊断书、汇总表、一日清单各一份,2.赤峰市附属医院病历、诊断书、汇总表、一日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死者的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3.林西县医院住院收据2枚及赤峰市附属医院的收据1枚,证明死者王玉荣在林西县医院和附属医院花去的医疗费。4.救护车车费收据1份,证明救护的费用3200.00元。5.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死者王玉荣死亡的事实。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林西镇南派出所核实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有两个子女,即二原告。7.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无责任,被告吴思义承担主要责任,冷山糖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林西冷山糖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1张及橡胶减速垄文件1份,证明我厂安置的减速带符合规定,并有警示牌,是一起设置的。被告吴思义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在庭审中提出在死者王玉荣治疗抢救过程中为其垫付了32700.00元的医疗费。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被告吴思义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认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为我不认字,事故发生后,交警给我责任认定书,未宣读给我听,我不知道该事故认定书上的内容,后来我儿子给我读了该责任认定书,我才知道上面的内容,我不认可,但是当时已经过了复核申请时间。糖厂的牌子是事故发生后安装的,在本次事故中,糖厂私自安装减速带也有责任。被告冷山糖业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与原告所诉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没有1200.00元的交通费的单据,对1200.00元的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已经做到了安全注意提示的义务,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吴思义酒后驾车造成,应由被告吴思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的认证如下:因被告吴思义、冷山糖业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00元的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材料,而且在该认定书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吴思义、冷山糖业并未向上一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及对本事故认定书的默认,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林西冷山糖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被告吴思义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二原告及被告吴思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认为被告冷山糖业私自安装了不符合标准的减速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因,而且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后放的,之前没有。根据被告冷山糖业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孟庆霞、孟庆山、被告吴思义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如下:被告冷山糖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道路上设置的是符合有关标准的减速设施,也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其设置减速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吴思义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在死者王玉荣治疗抢救过程中垫付的32700.00元的医疗费,二原告及被告林西冷山糖业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思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林西冷山糖业有限公司门前的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扎到被告冷山糖业设置的南侧减速带后侧翻,致使车上乘坐人员王玉荣(已死亡)受伤,王玉荣伤后被送往林西县医院抢救治疗1天,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硬膜外,硬模下血肿,枕骨骨折。”医生意见:“转上级医院。”花去医疗费2377.55元。后转至赤峰市附属医院抢救治疗3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2.硬模下血肿(额颞顶,右)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颅骨骨折(枕,左)6.头皮裂伤、血肿(枕,左).”医生医嘱:“瞩其出院后到林西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167.71元,后又转回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花去医疗费8069.00元,后于2014年8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4】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思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吴思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西冷山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林西冷山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玉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思义在王玉荣抢救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327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吴思义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路过冷山糖业处在过冷山糖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减速设施时,侧翻,致乘坐人王玉荣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系死者王玉荣的子女,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次事故中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如下:1.医疗费43615.04元,护理费606.00元(10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40.00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25497.00×20年),丧葬费256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救护车费3200.00元,合计633293.04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吴思义应承担70﹪为宜,被告冷山糖业应承担30﹪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思义赔偿原告孟庆霞、孟庆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3305.13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林西冷山糖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庆霞、孟庆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9987.91元。此款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孟庆霞、孟庆山返还被告吴思义为死者王玉荣垫付的医疗费327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00元,被告吴思义承担7077.00元,被告冷山糖业承担3033.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各个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彬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成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