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惜城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80********,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中专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石头村五号路口,以人民币180元的价钱将1小包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同日23时多,陈某某和郑某某在梅云街道办事处恒星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现场从郑某某身上扣押到1小包净重0.7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扣押到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