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树民。委托代理人蔡明福。被告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艳慧。委托代理人李富家,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明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7492.49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4日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料,总货款为377492.49元人民币,被告购货后���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共16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492.4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货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17492.49元,并从双方对账结算之日起,给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公司购买货物情况属实,我公司具体尚欠原告货款多少因为不是我经手的,所以我不清楚,需回去向我公司领导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7492.49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对账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492.49元未支付。被告应按双方对账确认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7492.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的应付时间,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故本案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开始,由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217492.49元的利息,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492.49元;二、被告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492.49元的利息,给付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雨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