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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西安凯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岸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汇统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凯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西岸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汇统影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凯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法定代表人阮剑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岸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新樑,董事长。第三人广州市汇统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马枫晴。上诉人西安凯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安凯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西岸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岸传媒公司”)与第三人广州市汇统影业有限公司(下称“汇统公司”)主张的投资比例均为10.42%,原告诉请标的额为2222815元(计算基数为8个地面频道发行收益),而第三人汇统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为3639997.76元(计算基数为8个地面频道和中央八套的发行收益)。原告与第三人投资比例相同,诉讼金额却不同,原因就在于西岸传媒公司在起诉时故意将央视八套的发行收益不计入诉请金额,而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增加一项“对投资进行决算及剩余财产按比例分配”兜底诉讼请求的方式主张央视八套发行收益,企图以此规避级别管辖。西岸传媒公司增加诉请后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汇统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表明了自身的原告身份,原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明显不当,汇统公司的诉请金额也已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受案范围,因此从此角度,本案也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西岸传媒公司的原审诉请是要求西安凯博公司返还发行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按投资比例分配发行收益1634148元,以及对投资进行决算及剩余财产按比例分配。对于该诉请金额是否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受案范围,本院(2014)榕民终字第4315号民事裁定对此已作出认定,而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诉请金额已明显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西岸传媒公司的诉请已超过原审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讼争《电视剧〈养女〉联合投资拍摄合同书》是由本案原、被告以及汇统公司共同签订,汇统公司基于其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而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汇统公司的诉请金额虽超过300万元,但原审法院对本诉部分享有管辖权,基于牵连管辖,原审法院对第三人的诉请亦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以汇统公司的诉请超过300万元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