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华南与王成玉、泰山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南,王成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042号原告:郭华南,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廉洁,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玉,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莱山区。负责人:谷水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华南诉被告王成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南的委托代理人廉洁、被告王成玉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南诉称: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王成玉驾驶鲁YK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府北一路嘉元学城北门口,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郭华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郭华南受伤。原告郭华南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华南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KXX**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郭华南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47503.79元、误工费8636元(28264元/360天×110天)、护理费5573.5元(28264元/360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伤残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2100元。请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36元、护理费5573.5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95483.1元。被告王成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375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41733.79元的90%计127560.41元,已付42000元,需再赔偿85560.41元。保留向被告索赔精神伤残赔偿金、听力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被告王成玉辩称:我驾驶鲁YKX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合理损失的80%。我已给付原告42000元。我方预缴了800元鉴定费(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要求原告承担2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K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王成玉驾驶鲁YK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府北一路嘉元学城北门口,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郭华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郭华南受伤。原告郭华南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共计147503.79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原告郭华南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郭华南的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郭华南伤后休治至定残之日(2014年9月17日);其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郭华南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第1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成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成玉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华南的伤残程度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郭华南的脑脊液耳漏、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郭华南的用药除清开灵颗粒(21.09元)属与本次外伤无关用药外,其余用药符合���伤治疗原则。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成玉分别支付鉴定费1500元和8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同意自行承担该1500元的鉴定费,原告郭华南同意承担被告王成玉预交的800元鉴定费中的20元。原告郭华南伤后由其父郭心现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郭心现在护理原告期间在旅店住宿70天,花住宿费2800元的发票。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华南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KXX**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成玉对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对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华南的伤残及用药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华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能够真实反应出其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经本院审查,其中有部分不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郭华南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住宿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郭华南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共计71天,其父郭心现白天在医院护理,晚上适当时间在旅店休息也是合理的,但原告主张70天2800元的住宿费过多,本院酌情认定合理住宿费为14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华南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华南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成玉赔偿90%,本院认为,原告郭华南主张的该赔偿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比例为80%。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郭华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7503.79元、误工费5720元(52元/天×110天)、护理费2550元(5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658元。被告王成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375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41733.79元的80%计113387.03元,已付42000元,需再给付7138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华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成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郭华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138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次鉴定费2300元(其中被告泰山保险公司预交1500元,被告王成玉预交8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王成玉承担780元,原告郭华南承担20元。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被告王成玉承担2641元,原告郭华南承担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