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颜荷云、喻宏源等与高从胜、万建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荷云,喻宏源,喻亚玲,喻怀如,张玉青,高从胜,万建平,淮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王磊,史芹,朱婷,黄阳,陈楚,刘雪春,邢跃盼,吴伟,秦年芝,吴海燕,孙正荣,陈霞,曹婧婧,司守双,张渝洪,王计宝,孙娟,李翠兰,令狐昌念,曹建林,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颜荷云,女,汉族,1967年6月12日生。原告喻宏源,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生。原告喻亚玲,女,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原告喻怀如,男,汉族,1939年2月11日生。原告张玉青,女,汉族,1937年11月25日生。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云、顾逸民,淮安市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从胜,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被告万建平,男,汉族,1976年8月5日生。被告淮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于向东,该学校校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1983年8月2日生。被告史芹,女,汉族,1991年3月10日生。被告朱婷,女,汉族,1991年6月19日生。被告黄阳,男,汉族,1991年7月12日生。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楚,男,汉族,1978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韩付美,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雪春,女,汉族,1988年1月30日生。被告邢跃盼,女,汉族,1989年1月2日生。被告吴伟,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蔡文娟,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生。被告秦年芝,男,汉族,1973年2月5日生。被告吴海燕,女,汉族,1985年8月6日生。被告孙正荣,女,汉族,1976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韦子军,男,汉族,1970年6月8日生。被告陈霞,女,汉族,1982年3月8日生。被告曹婧婧,女,汉族,1991年10月21日生。被告司守双,男,汉族,1994年9月9日生。被告张渝洪,女,汉族,1991年8月27日生。被告王计宝,男,汉族,1985年6月9日生。被告孙娟,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被告李翠兰,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生。被告令狐昌念,女,汉族,1989年12月29日生。被告曹建林,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生。被告王伟,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生。原告颜荷云、喻宏源、喻亚玲、喻怀如、张玉青与被告高从胜、万建平、刘雪春、邢跃盼、王磊、吴伟、秦年芝、王伟、孙娟、吴海燕、孙正荣、陈霞、史芹、李翠兰、曹婧婧、朱婷、司守双、张渝洪、令狐昌念、王计宝、陈楚、曹建林、黄阳、淮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盾驾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荷云、喻亚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金盾驾校、高从胜、万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勤,被告王磊、史芹、朱婷、黄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善刚,被告陈楚的委托代理人韩付美,被告吴伟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娟,被告邢跃盼、秦年芝、吴海燕、陈霞、曹婧婧、司守双、张渝洪、王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荣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雪春、孙娟、李翠兰、令狐昌念、曹建林、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颜荷云的丈夫喻士伟在被告金盾驾校培训实习期间,金盾驾校两位工作人员及23位学员组织参加毕业庆典聚会上,上述单位两位工作人员及21位学员在聚会上互相推酒致喻士伟喝酒过多,当晚22时许,原告颜荷云电话联系不上自己的丈夫并用电话联系被告高从胜并说明自己的丈夫不能喝酒请求其给予帮助,高从胜电话告知原告其丈夫没有事并已骑车离开酒店。晚上22时16分许,喻士伟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深圳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处,因醉酒撞到路崖摔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23位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金盾驾校未严格遵守交通安全防范和教育义务,对喻士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医疗费37346.2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914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1390元,合计741210.2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50%损失计370605.1元。被告金盾驾校辩称,原告起诉驾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聚餐是在作息时间之外,且不是驾校组织的,原告亲属的死亡与驾校无关。被告高从胜、万建平辩称,原告诉两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喻士伟死亡后未进行法医鉴定,其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和饮酒有关。喻士伟的死亡是骑电动车撞到路牙后警察与亲属到场处理,亲属将死者带回家五小时后送医院,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原告亲属死亡。原告以侵权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聚餐是大家自发行为,不存在谁牵头谁主导,不存在安全义务责任人,且喻士伟系成年人,理应知道酒后不能骑车,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教练与死者之间存在劝酒行为。被告王磊、史芹、朱婷、黄阳辩称,四被告不是活动的组织者,无安保义务,且并未与喻士伟在同一桌就餐,对喻士伟是否饮酒、与谁饮酒不知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喻士伟的死亡与是否饮酒过量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请。被告陈楚辩称,原告与24名被告共同就餐是事实,仅有12人与喻士伟坐在一起。喻士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有掌控力。我就餐时开始跟高教练一桌,后万教练到这桌敬酒与我换座位,我就到另一桌就餐。喻士伟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邢跃盼辩称,我是第一个离开的,因为家里有小宝宝我没有喝酒。我离场时两桌没有一个人饮酒过量,也没有见到喻士伟饮酒过量的痕迹,其死亡与我无关。被告秦年芝辩称,聚餐是大家自愿的行为,喻士伟没有跟我一桌,我们也没有互相喝酒,我晚上九点左右回家的,回家之前我还提醒他们喝完酒打车回家。喻士伟死亡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伟辩称,就餐时我与喻士伟同一桌,但我没有饮酒,而且提前离开,对后面的情况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曹婧婧辩称,我与喻士伟不在同一桌,我没有喝酒,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正荣辩称,我与喻士伟是同一桌,但我没有喝酒,喝的是饮料。中途喻士伟敬了我一杯。当时是一起结束的,我还问他有没有喝多,他说没有喝多。喝多的人都是叫了出租车并有学员陪同回去的。被告司守双辩称,我没有与喻士伟同一桌,没有跟他喝酒,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霞辩称,我与喻士伟同一桌,我是第二个走的,期间没有喝酒,我离席前没有人醉酒,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计宝辩称,我与喻士伟不在同一桌,双方也没有换桌,我在晚上八点四十左右离开,离开前没有发现有人饮酒过量,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海燕辩称,我与喻士伟不在同一桌就餐,我是第三个走的,我当时在哺乳期没有喝酒,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渝洪辩称,我与喻士伟是同一桌,但没有喝酒,也没有与喻士伟敬酒。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雪春、孙娟、李翠兰、令狐昌念、曹建林、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喻士伟近亲属。被告高从胜、万建平系金盾驾校教练,喻士伟与其余被告是驾校学员,2014年5月13日晚,教练与学员在饭店分两个包间聚餐。其中曹建林、陈霞、李翠兰、孙正荣、张渝洪、吴伟、陈楚、邢跃盼、令狐昌念、王伟与喻士伟在同一桌吃饭,其余学员在另一桌吃饭,教练高从胜、万建平在两桌轮流就餐。席间包括喻士伟在内的若干人员饮用白酒。就餐结束后当晚22时16分许,喻士伟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路崖后摔倒。喻士伟的妻子颜荷云22点半左右接到交警电话得知其丈夫喝酒后在路边摔倒,便驾驶电动车从涟水赶往现场,又请熟人开车将喻士伟送回涟水,次日凌晨两点左右发现喻士伟情况不好,就将其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双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当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仍昏迷,入院第5日2014年5月19日下午喻士伟突发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原告支付医疗费37346.2元。另查明,喻士伟生前从事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并在淮安经济开发区清城美墅小区购买商品房。庭审中,原告提交酒席期间颜荷云与高从胜的通话清单,旨在证明颜荷云让高从胜照顾其丈夫,高从胜不认可原告所称的通话内容。原告另提交酒席期间照片三十余张,部分照片反映学员向教练敬酒的情况,没有照片反映有人对喻士伟恶意劝酒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户籍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聚餐照片等记录载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首先,金盾驾校并非聚餐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原告要求驾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与喻士伟不在同一桌就餐的人员在聚餐过程中未与喻士伟互动也未与其喝酒,对喻士伟的死亡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与喻士伟同桌餐饮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结合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证明等可认定喻士伟在聚餐过程中存在饮酒行为。喻士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没有证据证实与喻士伟同桌餐饮的被告对喻士伟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喻士伟在饮酒时和驾驶电动车前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情形,故同桌餐饮人员对喻士伟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定义务。共同饮酒人仅对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饮酒与喻士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必然联系,喻士伟酒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是聚餐者不能预见的,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喻士伟死亡的过错责任并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鉴于喻士伟因饮酒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确有重大损失发生,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由同桌餐饮者(高从胜、万建平、曹建林、陈霞、李翠兰、孙正荣、张渝洪、吴伟、陈楚、邢跃盼、令狐昌念、王伟)适当分担原告的损失。二、原告因喻士伟死亡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37346.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喻士伟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并在城镇购买商品房,相关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11390元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喻士伟住院5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445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鉴于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00731.2元。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和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从胜、万建平、曹建林、陈霞、李翠兰、孙正荣、张渝洪、吴伟、陈楚、邢跃盼、令狐昌念、王伟每人补偿原告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从胜、万建平、曹建林、陈霞、李翠兰、孙正荣、张渝洪、吴伟、陈楚、邢跃盼、令狐昌念、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8000元,合计9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原告负担2846元,由被告高从胜、万建平、曹建林、陈霞、李翠兰、孙正荣、张渝洪、吴伟、陈楚、邢跃盼、令狐昌念、王伟每人分别负担83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曹建林、李翠兰、令狐昌念、王伟每人分别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