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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科左中旗马家西伯景隆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科左中旗马家西伯景隆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彭邦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宝力,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左中旗马家西伯景隆砖厂,住所地通辽市科左中旗。法定代表人德宏志,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系科左中旗马家西伯景隆砖厂职工。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左中旗马家西伯景隆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云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雅丽、郭秀琴参加评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泰公司)因承建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的鑫润家园项目工程,从原告科左中旗马家西伯景隆砖厂(以下简称左中景隆砖厂)处购买施工所需的挤塑板及红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27日,经原告左中景隆砖厂与被告四川亚泰公司鑫润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罗某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挤塑板款119921.00元,红砖款470270.00元(红砖共计1147000块,每块0.41元),以上合计590191.00元,并由罗某为原告左中景隆砖厂出具欠据两枚,在欠据中由罗某加盖四川亚泰公司通辽市鑫润家园项目部印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亚泰公司从原告左中景隆砖厂购买施工所需的挤塑板及红砖,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共欠原告左中景隆砖厂挤塑板及红砖款590191.00元未付,有被告四川亚泰公司鑫润家园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欠据证明,原告左中景隆砖厂主张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应对其所属项目部产生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左中景隆砖厂要求被告四川亚泰公司给付材料款590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科左中旗马家西伯景隆砖厂挤塑板及红砖款5901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1.00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四川亚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原审判决把罗某确认并加盖印章的欠据作为了法院裁判的依据。事实上,罗某仅是由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承建的鑫润家园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之一,其加盖公章的使用范围为“非借贷、合同用”,罗某所签欠据在加盖了项目部章后必须经过内蒙古分公司加盖公章才可生效。然而,原审法院仅凭欠据上加盖了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就认定了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并没有审查、评判公章的使用范围和罗某是否有权限。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上诉人在其砖厂购买红砖和挤塑板一事,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从未向法庭提供出厂址及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据。因此,被上诉人是否销售红砖和挤塑板的事实上诉人不能确定。其主张的债权是否为合法债权,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在罗某没有授权及印章非经济合同之用的情况下就断然作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本案审理时上诉人并未到庭,原审法院怎么判断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呢?何况,本案争议标的高达59万元,并不是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在场、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左中景隆砖厂答辩服从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承建通辽市科尔沁区鑫润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其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罗某从被上诉人左中景隆砖厂处购买红砖及挤塑板并欠款的事实,有左中景隆砖厂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罗某签字并加盖四川亚泰公司鑫润家园项目部章的欠据等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罗某系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员工,其为建设该工程从被上诉人左中景隆砖厂处购买建材并欠货款的行为系代表四川亚泰公司而为,故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2.00元由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云飞审判员  李雅丽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