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田野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田某,户籍地包头市东河区。于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移送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东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东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6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内蒙古未成年人管教所服刑。法定代理人田金业(身份证号:1502021960********),55岁,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耐火厂宿舍*栋*排*号,系田某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张睿民,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东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包东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2014)东法刑初字第196号案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法定代理人田金业、指定辩护人张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被告人田某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3年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帅在本市东河区明日星城小区15号楼附近车棚内,盗窃黑色迅龙牌摩托车一辆,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91元。2、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东河区时代天骄小区内的一栋楼下,盗窃一辆黑色中包A博士摩托车,经过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九原区振翔小区盗窃一辆红色的大洋摩托车,经东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元。4、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在东河区东豪国际1号楼1单元内,盗窃受害人于华河一辆新大洲牌青色燃油助力车,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14元。以上被告人田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5元。二、被告人田某抢夺的犯罪事实:1、2013年10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郑伟在本市东河区财神庙广场附近,飞车抢夺李迎春背包一个,内有现金90余元,酷派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7元。2、2013年10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郑伟在本市东河区二里半桥附近,飞车抢夺苏文婷背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钻戒一枚,OPPO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24元,钻戒价值为人民币2281元。3、2013年11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郑伟在本市东河区工业路五医院门口,飞车抢夺刘晓璐背包一个,内有现金50余元。4、2013年11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郑伟在本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西河槽桥附近,飞车抢夺王月背包一个,内有现金35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34元。5、2013年11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郑伟在本市东河区名人鞋城附近,飞车抢夺李如手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22元。以上被告人田某抢夺金额共计人民币143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为惩治犯罪,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0日,已从中核减)。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田某表示,原审开庭时为了认罪态度好点,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审开庭时对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后发现,2013年8月20日晚盗窃受害人于华河一辆新大洲牌青色燃油助力车的犯罪事实系田某未满16周岁时所为,原审对该起案件认定的事实有误,该起案件实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以前。原审判决没有体现出对原审被告田某作为未成年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结果。原审被告人田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审认定的盗窃事实中第3起案件有异议,我认为该起案件属于行政处罚,我孩子只是骑车转了一���,并没有盗窃。指控的抢夺事实中第2起事实也有异议,实际被害人被抢走的物品中没有钻戒。原审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表示,原审认定的抢夺事实中第2起案件,仅凭被害人的钻戒发票不能指控说明被告人田某就抢夺了钻戒,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该起案件中被害人所称被抢钻戒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出,原审认定的盗窃事实中第4起案件,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2014年8月13日对被害人于华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该起案件确系发生于被告田某未满16周岁时。原审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审审理中查明,2013年6月20日前,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在东河区东豪国际1号楼1单元内,盗窃受害人于��河一辆新大洲牌青色燃油助力车,该起案件发生时被告人田某未满十六周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提供的报警单;被害人于华河的询问笔录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田某的辩解与供述,同案犯刘子健、郑伟、王泽高、王帅、藏慧、周鑫悦的供述,被害人李占美、韩广巨、赵强、李迎春、王月、李茹、刘晓璐、苏文婷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员处理情况、抓捕经过,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侦一中队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田某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再审中,被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盗窃事实中第3起案件不构成犯罪,根据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并导致被害人丧失了对自身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犯罪,其法定代理人田金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在原审认定的抢夺事实中第3起案件中,被害人被抢钻戒的证据不足,应以疑罪从无原则不予认定。根据被害人范文婷的笔录及提供的发票,以及考虑到被抢钻戒的价值,如以此认定受害人捏造被抢事实,不能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对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盗窃罪第4起案件犯罪事实有���,导致量刑过高,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为惩治犯罪,教育本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东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0日,已从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郑审 判 员 田 丹代理审判员 庞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