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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谷某甲,农民。被告吕某,农民。原告谷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凌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剑、黄世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亲属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谷某乙,现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婚后,被告表现出性格粗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脾气,2000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和来往,不照顾家庭和孩子,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身份、关系和家庭成员情况;2、同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2000年12月就离家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来往和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申请书、靖西县渠洋镇同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亲属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谷某乙,谷某乙现已外出打工并独立生活。被告在结婚后,表现出性格粗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脾气。2000年12月,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及家庭,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因此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被告自2000年12月,无故离开原告及家庭,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因此分居生活,期间互不来往和联系,说明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被告实际分居已逾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默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谷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凌军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人民陪审员  黄世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志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