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武与上诉人刘志坚、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武,刘志坚,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武,男,汉族,1976年1月2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委托代理人字文伟,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坚,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杨公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桦,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熊武与上诉人刘志坚、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旺机电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宾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会见了当事人核实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永旺机电公司于2003年4月1日成立,被告刘志坚系该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刘志坚之妻王艳玲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4月,原告熊武与刘志坚通过电话商谈仓储商品蒜一事,谈妥后,熊武于2014年4月19日到永旺机电公司办公室,刘志坚、王艳玲均在场,刘志坚安排王艳玲以刘志坚的名义与熊武签订了《冷库仓储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刘志坚、乙方为熊武,合同约定:乙方将商品蒜约120吨仓储于甲方位于宾川县杨公箐工业园区永旺机电公司场地内二号冷库;仓储费以500元∕吨结算,其中已含出入库的搬运费;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付给甲方订金人民币5000.00元,剩余款项在仓储物出库后3日内结清;甲方必须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冷库温度在±8°以内,若出现霉烂,由甲方按市场收购入库价赔付乙方;乙方必须提供干燥、无霉病变的仓储物,若在仓储物中提供了不干燥,有霉病变的仓储物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不入库,视为乙方自行放弃使用权,甲方不退还已付订金;合同约定的出库日期届满,若乙方需继续仓储,应在合同约定的出库日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与甲方办理继续仓储手续,否则甲方有权变卖仓储物;其他事项双方另行协商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并交付定金后即具法律效力。当日,原告即将冻蒜定金5000.00元交付给永旺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茂琴,永旺机电公司就此向熊武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了会计王艳玲的印章和永旺机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6月10日期间,分批将136.16吨商品蒜入库仓储于前述二号冷库内,其中含分瓣蒜16.90吨,其余为独头蒜。入库过程中,被告方未对入库商品蒜进行验收。在仓储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定期或不定期对商品蒜进行检查,2014年9月中旬,被告方发现堆放于冷库一层的部分商品蒜的胚芽有萌动迹象,便及时通知原告进行处理,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为控制损失,由原告尽快将商品蒜出库销售,造成的损失被告方愿意赔偿,但双方未确定具体的损失,亦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2014年9月23日至10月8日期间,原告从二号冷库分批提取商品蒜共计67.86吨进行销售,其中含分瓣蒜12吨,其余为独头蒜。对剩余的商品蒜68.30吨,因双方对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未继续提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仓储于二号冷库内的大蒜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司鉴字号1132137《评估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被鉴定对象的特点和具体情况,鉴定方法采用市价法,大蒜因发芽造成的损失等于发芽大蒜的数量与鉴定基准日正常大蒜市场单价的乘积扣除残余价值后的余额。根据当事人提供双方认可的入库出库记录,鉴定基准日双方认可的实际库存重量为68.3吨,其中独头蒜1420袋约重63.4吨,分瓣蒜140袋约重4.9吨。经调查了解,鉴定基准日正常大蒜的市场销售单价根据大小不同有所不同,独头蒜在8500.00-13500.00元∕吨左右,扣除运输成本后在8000.00-13000.00元∕吨左右,鉴定时考虑按其均值10500.00元∕吨计算。分瓣蒜4500.00-8500.00元∕吨左右,扣除运输成本后在4000.00-8000.00元∕吨左右,鉴定时考虑按其均值6000.00元∕吨计算。按照以上单价和数量计算的销售收入即为正常大蒜的价值。现冷库内部分大蒜因发芽霉烂不能按正常售价出售,只可降价处理获得部分残值。正常大蒜的价值扣除可回收的残值,即为大蒜发芽、发霉造成的损失。具体鉴定过程如下:(一)冷库内库存68.3吨大蒜的残值鉴定:1、冷库一层的独头蒜约22.01吨全部发芽,最长的芽已经长到10cm左右,部分发霉,该部分大蒜已经无法销售,没有经济价值,鉴定时该部分大蒜残值按零值确定;2、冷库二层约16.07吨独头蒜明显可见芽已发出,芽最长2cm,鉴定时考虑该部分独头蒜发芽情况,且处理过程中还将发生人工费和运杂费等费用,因此已无法做为商品蒜售出,鉴定时按全损确定,其残值按零计算;3、二层剩余部分及三、四层部分合计约10.63吨独头蒜外部无可见发芽及霉变,但经鉴定人员切开后测量大蒜胚芽,大蒜内部胚芽均已萌芽,胚芽长1.5-2cm,离蒜顶端2-5mm左右即可出芽,这部分蒜因芽未完全长出,尚有一定的价值,经鉴定人员调查了解,此类独头蒜根据大小不同可在市场上按3000.00-5000.00元∕吨左右出售,鉴定时取其均值4500.00元∕吨,故这部分独头蒜的残值为47835.00元(10.63吨×4500.00元∕吨);4、三、四层其余部分及五层、六层独头蒜约14.69吨外部无可见发芽及霉变,切开察看内部亦未有明显萌芽,可按正常市价销售,鉴定时不计算这部分独头蒜的损失;5、存放在三层以上的分瓣蒜共计约4.9吨,蒜外部无可见发芽霉变,但经鉴定人员切开观察,大蒜内部胚芽均已萌芽,部分胚芽长1-2cm,离蒜端部0.5-1cm即可出芽,这部分蒜因芽未完全长出,尚有一定的价值,经鉴定人员调查了解,此类分瓣蒜可在市场上按3000.00元∕吨左右出售,故这部分分瓣蒜的残值为14700.00元(4.9吨×3000.00元∕吨)。(二)库存大蒜损失的鉴定:大蒜损失=正常大蒜价值-残值=(独头蒜价值+分瓣蒜价值)-(独头蒜残值+分瓣蒜残值)=[(63.4-14.69)×10500.00+4.9×6000.00]-(47835.00+14700.00)=478320.00元;鉴定时考虑大蒜长期储存水份减少等因素的影响,库存大蒜重量会有3%左右的减少,相应影响损失金额,最终计算的损失金额=478320.00×(1-3%)=463970.40元。综上所述,熊武仓储于二号冷库内的大蒜损失为463970.40元,取整为463970.00元。评估鉴定结果为:熊武仓储于二号冷库内的大蒜损失为人民币463970.00元。原告熊武支付鉴定费280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刘志坚系被告永旺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熊武与刘志坚就仓储商品蒜一事商谈后,熊武于2014年4月19日到永旺机电公司办公场所,刘志坚安排身为公司员工的其妻王艳玲以其名义与熊武签订《冷库仓储合同》,当日熊武向公司工作人员交付定金5000.00元,被告方就此出具的收条上亦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虽合同未将公司列为合同当事人,合同上亦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从双方商谈、签订合同直至交付定金的整个过程来看,该行为应属公司行为,并非刘志坚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受。原告方主张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商品蒜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志坚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的损失仅应由被告永旺机电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方关于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刘志坚的个人行为,与永旺机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公司收取的定金是公司代刘志坚收取,并不是公司收取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永旺机电公司签订的《冷库仓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并交付定金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永旺机电公司交付了定金5000.00元,并将仓储物商品蒜交付给永旺机电公司仓储于二号冷库内,入库时永旺机电公司对商品蒜应该验收而未进行验收,应视为对入库商品蒜质量的认可。仓储期间,被告方发现堆放于二号冷库一层的部分商品蒜胚芽有萌动迹象时,便及时通知原告进行处理,双方也就此进行了协商,为控制损失,原告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及时将商品蒜出库销售,被告方也承诺愿意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但因双方未确定具体的损失情况,亦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对已出库的商品蒜,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情况,对该部分商品蒜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库存68.30吨商品蒜的损失,双方对该部分商品蒜发芽、发霉的原因均未申请鉴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入库时作为保管人的被告永旺机电公司对商品蒜未进行验收,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商品蒜符合约定,在仓储期间出现发芽、发霉现象,造成商品蒜价值毁损,依法应认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应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该68.30吨商品蒜的具体损失情况,在案有(2014)司鉴字号1132137《评估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审查,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本案诉争商品蒜的实际情况,被告方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案无证据足以反驳,应以鉴定意见确定该68.30吨商品蒜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方关于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是原告方目前处理库存大蒜将带来的损失,而非合同约定因霉变应由被告赔偿的损失,被告仅应对霉变大蒜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冷库仓储合同》的约定,确实仅对商品蒜仓储期间出现霉烂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对于发芽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庭审中就商品蒜在仓储期间发芽是否属正常现象双方虽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商品蒜发芽将导致价值减损,这与鉴定意见是一致的,结合仓储过程中被告方发现堆放于二号冷库一层的部分商品蒜出现胚芽萌动迹象时,便及时通知原告进行处理,且与原告商谈如何控制损失,被告方还承诺愿意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认定商品蒜在仓储期间发芽属不正常现象,且因发芽导致商品蒜价值不同程度减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管人予以赔偿。鉴定费属为确定本案诉争商品蒜的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熊武和被告永旺机电公司平均承担较为适宜。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原告方多主张的部分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永旺机电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熊武商品蒜损失人民币46397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0.00元,由原告熊武承担6504.00元、被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46.00元;鉴定费28000.00元,由原告熊武及被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4000.00元。一审宣判后,熊武、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熊武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案件事实部分认定“对已出库的商品蒜,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情况,对该商品蒜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品蒜属于鲜活产品,当时为了降低、减少损失,同时对方明确承诺愿意赔偿损失,熊武才及时配合出库销售。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承担。根据一审鉴定意见书,可计算出该批商品蒜每吨损失金额为6793.11元,故已出库的67.86吨商品蒜的损失总额为6793.11元/吨×67.86吨=460980元,熊武的损失应当包括已出库的商品蒜的损失460980元和库存商品蒜的损失463970元之和924950元。同时,熊武之前将部分商品蒜出库销售,是为了减少损失,属善意之举,对此部分损失若认为举证不能,应归责于刘志坚和永旺机电公司,而非熊武。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承担者主体错误。本案中所有仓储合同行为熊武都是和刘志坚协商的,但订金是支付到永旺机电公司,仓储冷库亦登记在公司名下,所以应当认定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连带赔偿熊武136.16吨商品蒜的直接经济损失9249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承担。上诉人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仓储合同仅约定了霉变的赔偿责任,而未约定发芽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推理赔偿,认定“发芽”属不正常现象,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自由裁量”权滥用。同时,一审对“发芽”理解有误。从《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胚芽尚未破皮,即不算发芽,也不是霉变。合同中并未约定胚芽长长了的责任,故不应由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承担。其次,《鉴定意见书》对损失结果计算错误,扣除了五层、六层没有发芽的14.69吨,但没有扣除三层、四层没有发芽的独蒜10.63吨。二、永旺机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仓储场地是刘志坚从永旺机电公司租来经营,双方之间有租房合同。与熊武达成仓储协议的是刘志坚,保管义务人也是刘志坚,永旺机电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三、刘志坚可以考虑承担的赔偿额。根据《鉴定意见书》分项计算,刘志坚认为发霉、发芽的数量为38.08吨,以鉴定基准日,正常大蒜的市场销售价均值10500元/吨,熊武的损失额为38.08吨×10500元/吨=399840元,此赔偿额应扣除熊武应缴纳的仓储费109300元(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计6个月,131.16吨×500元/吨÷6个月=65580元÷6个月=10930元/月,即每月仓储费应为10930元,仓储费应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计10个月,仓储费为10930元/月×10月=109300元),赔偿额应为290540元。综上,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另行具实判决。二、上诉费用由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永旺机电公司向法庭提交《冷库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刘志坚向永旺机电公司承包了涉案冷库经营,公司仅收取租金,不参与其他事宜。与熊武发生仓储合同的是刘志坚,而非永旺机电公司。永旺机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质证,上诉人熊武认为该证据的合同相对方为一审二被告,其客观真实性不能得到证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刘志坚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上诉人熊武、刘志坚未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旺机电公司提交的《冷库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从查实,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坚作为永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9日,在永旺机电公司办公场所,经刘志坚授意,公司员工及刘志坚之妻王艳玲代笔,以刘志坚名义与熊武签订了《冷库仓储合同》。当日熊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订金5000元,永旺机电公司开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二审中查明,涉案冷库所有权属于永旺机电公司。故综合全案,刘志坚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与熊武订立仓储合同的主体应为永旺机电公司,与《冷库仓储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永旺机电公司承担。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上诉称刘志坚从事的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保管不善,仓储于冷库内的商品蒜价值受损,对此保管人永旺机电公司应对熊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库存68.30吨商品蒜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0月22日。经评估鉴定,库存商品蒜损失为463970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专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根据该意见书判决永旺机电公司赔偿熊武大蒜损失463970元,处理得当,二审予以维持。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中对损失的计算错误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熊武上诉称已经出库的67.86吨商品蒜亦应比对库存商品蒜的损失率进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67.86吨商品蒜出库状况,故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上诉称由其承担的商品蒜损失赔偿款中应当扣除熊武应当支付的仓储费,因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未在一审中对此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上诉人熊武负担6525元,由上诉人刘志坚、永旺机电公司负担6525元。审 判 长 马克辉审 判 员 姜碧姝代理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