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邢子君诉平丽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子君,平丽春,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邢子君,医生,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丽春,38岁,现住榆树市。被告于龙,41岁,现在榆树市御景豪庭小区道北楼。原告邢子君与被告平丽春、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王凤为本案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子君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凤、被告平丽春、于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平丽春与于龙系夫妻关系,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2130000.00元整。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总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前。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为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300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被告平丽春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于龙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平丽春与于龙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向二原告借款,累计借款2130000.00元整。于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一枚总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前。另查明,王凤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本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王凤与邢子君经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有债权进行分割,王凤对平丽春、于龙欠2130000.00元中享有债权1478255.00元,邢子君对平立春、于龙欠2130000.00元中享有债权651745.00元。该2130000.00元系二原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二原告都享有对该债权利息的请求权。现原告邢子君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1745.00元及利息51120.00元(2130000元×4‰×12个月/2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平丽春与于龙向原告邢子君、王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出具欠条,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真实存在。因原告邢子君与王凤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该债权进行分割,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邢子君借款651745.00元。原告邢子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请求合理,应予以保护。本院依法通知王凤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影响原告邢子君主张权利,故原告王凤对平丽春、于龙享有的债权1478255.00元的部分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丽春、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邢子君借款651745.00元及利息51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