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倪玉燕、孙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被执行人:倪玉燕,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南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20907182X。被执行人:孙顺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倪玉燕、孙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倪玉燕、孙顺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76723.07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倪玉燕、孙顺利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倪玉燕、孙顺利名下无足额的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顺利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港村的房产,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倪玉燕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福特牌轿车一辆,现被执行人倪玉燕、孙顺利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倪玉燕、孙顺利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执行款76723.07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书记员 张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