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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文贤贵与唐海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文贤贵。委托代理人刘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琳。原告文贤贵与被告唐海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贤贵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贤贵诉称,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2日,原告文贤贵多次向被告供应包装食品,2014年4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文贤贵货款人民币2677元,为此,被告立下《货款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4000元,被告还承诺如果2014年5月30日尚未还清货款,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77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226元(利息计算:货款2677元加上5月30日之前利息747元,合计342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利息为479元,共计1226元),之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支付货款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文贤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货款欠条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77元。被告唐海琳未作答辩,亦未在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海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文贤贵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海琳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向原告文贤贵购买食品,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677元,欠案外人文贤军47474元,并承诺支付原告及文贤军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4000元,如2014年5月30日货款未还到位,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文贤军认可14000元资金占用费中747元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应当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承诺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被告签署的欠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共计17个月的资金占用费747元,该款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据此标准计算每月利率为1.6%,被告应按该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琳支付原告文贤贵货款本金2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77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每月1.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海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丽人民陪审员易超娟人民陪审员黄继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冯家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