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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绵阳市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永茂、刘志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绵阳市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永茂,刘志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梁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茂,男,汉族。被告刘志平,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永茂、刘志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900元,由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桂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