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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邢建芹、丁梦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建芹,孙建华,丁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芹。委托代理人:赵骞,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丁梦玲。上诉人邢建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丁梦玲于2011年10月25日借孙建华款200000元,现金支付,每月付息8000元;2011年11月15日借孙建华款1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2011年12月4日借孙建华款14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5000元。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4日两笔款项通过银行打入丁梦玲个人帐户。邢建芹在每张借条上都写明“担保人邢建芹”。丁梦玲付息至2013年底。2014年2月1日邢建芹为孙建华出具证明称“春节过后3月1日前一定还400000元”。原审认为,丁梦玲借孙建华款共计2600000元,有其所写借条为证,予以认定。丁梦玲付息至2013年底,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孙建华要求丁梦玲偿还借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邢建芹在每张借条上均签字写明自己为担保人,且在2014年2月1日为出具证明,保证春节过后一定偿还4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邢建芹作为丁梦玲借款的保证人,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梦玲、邢建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判决:一、丁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建华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邢建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丁梦玲、邢建芹负担。宣判后,邢建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邢建芹申请延期审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原审程序违法;2、孙建华与丁梦玲串通骗取担保,故邢建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故邢建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审判决对孙建华出借款项履行数额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孙建华认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邢建芹对预先扣除利息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扣除利息数额存在争议,故应当查明孙建华实际履行出借数额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应查明孙建华实际履行出借款项数额,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