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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孙宝萍、徐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孙宝萍,徐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81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萍,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徐立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宝萍、徐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2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文秀,被告孙宝萍、徐立辉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以被告所有的渤海湾洗浴房屋作抵押贷款,从原告贷款中给被告加贷4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待贷款还清后取回房照。至今被告未偿还,该欠款本息在原告公司帐面,并由原告给付。2014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当年9月中旬还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5万元,并承担利息111.375万元。被告孙宝萍、徐立辉辩称,2012年6月初,因原告急需流动资金,主动找到被告夫妇,要求借用被告夫妇所有的渤海湾洗浴中心房产作抵押,与被告合作贷款,由被告使用400万元。因被告渤海湾洗浴中心房产己在阿里河农村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尚欠本息138.48万元未还清,为取回该抵押房照,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为被告清偿了阿里河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1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包括后期贷款好处费在内借据156万元。同年6月29日,被告将房照交给原告办理合作贷款,并交纳给评估公司房产评估费4万元。2012年7月1日,原告利用被告房产抵押取得贷款1700万元,同年8月1日借给被告400万元,其余1300万元由原告使用。2013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又于2013年7月26日继续抵押贷款800万元,双方各使用400万元。2014年4月末,该贷款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后又再次于2014年6月11日抵押续贷800万元,双方仍各使用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在2012年出具的借据只是为了证明合作贷款的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31日被告孙宝萍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用渤海湾洗浴房照抵押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使用期限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待贷款还清后取回房照,解除一切相关手续。”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400万元,该款系原告用被告房产进行抵押贷款而来,也是原、被告商定借款的条件,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孙宝萍、徐立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收据为原、被告合作抵押贷款,贷款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贷款金额1700万元,原告于8月1日转给被告400万元。当时借款期限是受原告欺骗才出具该贷款半年期的收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孙宝萍出具,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予以采信。2、2014年6月25日,被告孙宝萍、徐立辉出具的2张借据(复印件),分别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8月中旬。”、“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9月中旬。”证明二被告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宝萍、徐立辉对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二被告又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不予采信。3、5张书证,分别为原告与海拉尔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原件在(2014)鄂民初字第1068号卷宗]。证明原告在信用社贷款3笔,贷款金额1700万元,年利率分别为11.358、10.08、11.4,原告将其中的42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应按平均年利率11%给付。被告孙宝萍、徐立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借款400万元,并同意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400万元事实予以采信,其中25万元系复印件不予采信。4、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关于超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为正常贷款利息,即11%计算为44万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14.3%计付利息为76.67万元,合计利息为120.67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本案贷款为农村信用社,故不适用该规定,且该贷款到期后曾两次倒贷,贷款本息均正常还清,未发生逾期还款也未支付逾期罚息。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逾期罚息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孙宝萍、徐立辉为证明抗辩理由出示以下证据:1、2012年6月30日抵押合同、借款合同,2013年7月26日抵押合同、借款合同,2014年6月11日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宝萍、徐立辉用其房产为原告抵押贷款17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使用其中4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13年7月26日继续为原告抵押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继续使用其中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又于2014年6月11日继续抵押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被告继续使用40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均能证明贷款人为原告,被告为向原告借款自愿同意用其房产抵押,对该贷款被告不具有直接使用权,且上述贷款均以原告名义贷款,并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证据不能抗辩原告诉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3张收据,分别为:(1)2012年7月3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宝萍渤海湾房照壹本,于2012年7月31日抵押贷款,孙宝萍本人使用金额肆佰万元整,待贷款还清抽回房照,将房照还给孙宝萍本人。使用房照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同时解除一切手续。实际收到房照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收房照人:高振杰代刘志辉。”(2)房产评估公司收到孙宝萍评估费4万元收据。(3)2014年6月25日收据,载明:“今收孙宝萍还利息款贰拾伍万元。收款人鑫源公司,经办人高振杰。”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收到被告房照,是为了合作贷款,原告承诺被告使用抵押贷款中的400万元,被告为此次贷款交纳评估费4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被告还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不具抗辩性。其中收到房照是为了到银行贷款,评估费4万元是双方协商由被告负担。还利息25万元的收据与借款25万元的借据日期均为2014年6月25日,无论利息还款是否真实都不能抵消原告诉请425万元中的一部分。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以其房产为原告抵押贷款后使用贷款400万元及交付评估费4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二被告偿还利息25万元的事实,原告以未收到该款,收款人系高振杰,是其个人行为,且该人于二年前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故其行为与原告无关而持异议,高振杰本人现不知去向,不能到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3、(2014)鄂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贷款借给被告140万元偿还被告欠阿里河农村信用社的抵押贷款后,将被告房照抽回,到海拉尔信用社为其贷款1700万元,被告只获得抵押贷款中的400万元使用权。原告质证认为,在与海拉尔区信用社贷款中,担保人虽然是被告,也进行了抵押,但借款人是原告,原告贷款后将42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有向原告偿还的法律义务。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立辉、孙宝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在海拉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00万元,被告夫妇用其所有位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渤海湾楼房抵押,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1.358%。该笔贷款到位后,原告将其中的400万元借给被告孙宝萍、徐立辉,被告孙宝萍于2012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收到用渤海湾洗浴房照抵押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使用期限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待贷款还清后取回房照,解除一切相关手续。”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全部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海拉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其中800万元用被告夫妇所有的位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渤海湾楼房抵押,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0.0%。该笔贷款到期后,仍由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1日,原告又在海拉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被告夫妇仍对其中800万元用其房产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1.4%。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25万元,并承担利息111.37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明确的还款日期,逾期不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时,原告提供其中的25万元借据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只能认定被告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358%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贷款之日起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加收5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借款是与原告共同贷款及已偿还原告利息25万元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萍、徐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358%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6万元,减半收取2.4673万元,由被告孙宝萍、徐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