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全诉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全,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瑞全,男。被告XX,男。原告李瑞全诉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全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王小厨小吃部送餐。2014年10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XX在其经营的王小厨小吃部就餐,餐后与女友发生争执,当时原告在场上前劝解,被告不由分说用拳头猛打原告头部、胸部、上肢及下肢致原告受伤,并用刀将原告的摩托车后货箱及上衣砍坏。原告受伤后到鸡西市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手划伤。2014年11月24日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鸡冠公(向)行罚决字(2014)第9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6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8元、衣物损失136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共计14207.50元。被告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XX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楼王小厨小吃部内酒后与其女友张某发生争执,原告李瑞全上前劝解,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并用刀将原告的摩托车后备箱砍坏。原告于次日到鸡西市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右上肢皮肤组织挫伤、右手划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7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67.92元。本次纠纷经鸡冠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对XX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外,原告为修复摩托车花费8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民事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6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8元、衣物损失136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共计1420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XX与其女友张某发生争执,原告李瑞全上前劝解,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头皮挫伤、右上肢皮肤组织挫伤、右手划伤,并用刀将原告的摩托车后备箱砍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为1667.92元,原告诉求1664.50元,系对其私权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瑞全系某代办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各种居民服务,其要求误工费按每日22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及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49320元标准计算3648.33元(49320元/年÷365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4、交通费81元(3元/天×27天);5、摩托车辆修复费800元,以上五项共计6598.83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放弃作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全医疗费16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81元、摩托车辆修复费800元、误工费3648.33元,共计6598.83元;二、驳回原告李瑞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为77.5元,原告自行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