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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徐同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同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76号罪犯徐同阳,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赣少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同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1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徐同阳与同案另二名被告人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5274号、第81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同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徐同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徐同阳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缴纳了全部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赣榆县)(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同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同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