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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岳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务农,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务农,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XX飞、被告人岳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已判决)冒用“天津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制作虚假上述二公司网站,并在百度进行网络推广,使该假网站在百度搜索中排名靠前,增强假网站的知名度。秦某、杨某甲、张某等被害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焊材,通过网络搜索出李某甲、黄某制作的上述虚假网站,通过二人在网站上留有的电话号码与二人联系购买焊材。二人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事先准备好专门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被害人,待被害人将购货款汇入该卡后,二人随即将货款通过网银转存至另外同样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岳某(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及苏某(系同案犯黄某之妻,已判决)受被告人李某甲及黄某指使到银行取现,被告人岳某及苏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及黄某实施诈骗行为,仍然听从二人指使至各邻县银行将骗取的款项取现。被告人李某甲、岳某采取上述方法,共实施诈骗27起,骗得他人现金183068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相关书证、南陵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岳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数额巨大。李某甲系主犯,岳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已判决)冒用“天津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由黄某联系某软件开发公司制作虚假上述二公司网站,并在百度进行网络推广,使该假网站在百度搜索中排名靠前,增强假网站的知名度。秦某、杨某甲、张某等被害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焊材,通过网络搜索出李某甲、黄某制作的上述虚假网站,通过二人在网站上留有的电话号码与二人联系购买焊材。二人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提供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卡号,要求被害人将购货款汇入该卡,待被害人将购货款汇入该卡后,二人随即通过网银将货款转存至另外一张同样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内。二人诈骗得手后,即驾车载被告人岳某(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及苏某(系同案犯黄某之妻,已判决)到南宫市周边巨鹿县、临西县等地银行的ATM机取现,同时,李某甲及黄某还指使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在取现时戴口罩、着厚外套,以防止被他人认出。被告人岳某及苏某明知上述款项是诈骗所得,仍然听从二人指使将上述款项取现,款项取现后,李某甲和黄某即将诈骗所得平分。被告人李某甲、岳某采取上述方法,伙同他人共实施诈骗27起,骗得他人现金1830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秦某(系芜湖铁马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秦某将货款17400元汇入户名“韩才俊”的天津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2、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系河南省新密市泰兴耐磨衬里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杨某甲将货款18200元汇入户名“韩才俊”的天津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3、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张某将货款8500元汇入户名“韩才俊”的天津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4、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齐某(山西省霍州市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齐某将货款2000元汇入户名“韩才俊”的天津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5、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孙某(辽宁省抚松县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孙某将货款568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6、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丁某(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丁某将货款448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7、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山西省广灵县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王某将货款418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8、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郑某甲(浙江省江山市江山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郑某甲将货款1280元汇入户名“韩才俊”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9、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高某甲(广东省深圳市明光新区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高某甲将货款1020元汇入户名“韩才俊”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10、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甄某(现在湖北省武穴市工作)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甄某将货款256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11、2013年7月23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郑某乙(浙江省宁波大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郑某乙将货款36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12、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尹某(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尹某将货款9000元汇入户名“韩才俊”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13、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蒋某(江苏省常州市金明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蒋某将货款2550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14、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江苏省海安县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李某乙将货款780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15、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乙(辽宁省绥中县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杨某乙将货款168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16、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高某乙(江苏省常州市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高某乙将货款60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17、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丙(江苏省昆山市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杨某丙将货款2000元汇入户名“韩才俊”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18、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鲁某(现在江西省上高县工作)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鲁某将货款1160元汇入户名“韩才俊”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19、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支某(浙江省乐清市谛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支某将货款2700元汇入户名“韩才俊”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20、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林某(广东省龙门县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林某将货款1340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21、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山东省日照盛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刘某将货款908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22、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蔡某(福建省连江县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蔡某将货款380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23、2013年7月25、2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潘某(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潘某将货款1410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农行卡中;另将货款4900元汇入户名为“李辛”的银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24、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张某甲(江苏省南通市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张某甲将货款7200元汇入户名“肖新粉”的银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25、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刘某(辽宁省鞍山市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刘某将货款650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银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26、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夏某(辽宁省鞍山市内蒙古赤峰市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夏某将货款42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银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27、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李某丙(山东省莱芜市人)的信任后,以“销售”焊材的名义,要求李某丙将货款11600元汇入户名“陈彩霞”的银行卡中。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岳某及苏某取现。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岳某在侦查机关退出赃款145000元,除被害人刘某(辽宁省鞍山市)、夏某未领取退赔款外,其余各被害人均在侦查机关领回退赃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2014年8月1日,本院对同案犯黄某、苏某以诈骗罪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判处苏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岳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南陵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李某甲其虽属主犯,但其作用小于黄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处七个月以内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建立虚假网站,以销售焊材为手段伙同他人共同诈骗公私财物,行为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全部退赃并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对李某甲提出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对其量刑建议过轻,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现结合上述情节,比照同案犯的量刑情况,决定对李某甲减轻处罚;对岳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先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