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沈×,男,1938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42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佳斌,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于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199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1991年X月X日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有婚姻失败经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被告更缺乏对原告起码的尊重,婚后被告一直独揽家庭财权,将包括原告退休金在内的所有家庭财产都掌握在自己手中。原告因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曾于2012年7月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不但长期不予探望,不尽作为妻子的抚养义务,还拒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任原告在医院自生自灭,形同遗弃。2013年5月起,原告因眼病在几家医院治疗,借款近4万多元,被告拒绝支付,令原告陷入绝望,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而曾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承诺会努力挽回夫妻感情,2014年3月19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被告未有任何转变,对原告仍漠不关心,原告因无人照顾,只得在亲属资助下住进养老院,双方已实际分居,夫妻感情再无挽回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离婚、复婚的过程及无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被告也没有居住的地方,要求居住在西城区铁门胡同X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199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1991年11月15日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以被告独揽家庭财权,支出情况从不向原告说明,不关心原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不管不问不出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已在一起生活多年,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双方年事已高,而且身体都不好,愿意努力挽回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判决认定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的感情未见明显好转。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过挽回夫妻感情的措施及行为。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XX养老院。双方未再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991年复婚后,双方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铁门胡同X号,被告现仍在该房居住,该房的承租人系原告之外甥;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共同财产,且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档案证明、(2014)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养老服务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以被告独揽家庭财权,但支出情况从不向原告说明,且不关心原告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法院给了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原告未有与被告和好的心意,并搬进养老院,被告也未能与原告进行有效的沟能与交流,或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原告的感情,双方关系未见明显好转。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态度坚决,本院认定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铁门胡同X号房屋权利人并非原、被告,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魏新颜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