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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红亮与金运军、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张红亮,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运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表人:金文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本根,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惠。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亮与被告金运军、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陈本根、金文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亮的委托代理人石耀、陈倩,被告八建公司、陈本根、金文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亮诉称:2014年9月10日,张红亮与金运军、八建公司、陈本根签了一份借条,张红亮将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金运军使用7天,八建公司及陈本根为此笔借款担保,借款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需付违约金每日贰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金文惠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金运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运军一直拖欠借款未还。现张红亮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张红亮主动降低违约金,只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运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该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八建公司、陈本根、金文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用。诉讼中明确违约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八建公司、陈本根、金文惠答辩称:1、陈本根虽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代表八建公司签署的担保,所以陈本根不应该作为个人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出具的借条实质意义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原告应该提供证据。3、原告与金运军之间的借款是高利贷,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金运军未进行答辩。张红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担保书及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履行情况及担保情况。金运军、八建公司、陈本根、金文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建公司、陈本根、金文惠对张红亮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中担保书无异议,但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张红亮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系原、被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三借条、担保书,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予以认定;银行打款凭证,经核实属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金运军向张红亮出具一份借条,金运军向张红亮借款20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到同月17日,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需付违约金每日贰万元整。保证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八建公司及陈本根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当日,张红亮向金运军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运军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9日,金文惠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金运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金运军向张红亮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张红亮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金运军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张红亮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陈本根并非八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在担保人处签名不能代表八建公司,应由其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本根辩称其代表八建公司,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八建公司和陈本根作为担保人依约应对金运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文惠根据出具的担保书,其依约也应对金运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红亮诉请要求金运军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金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红亮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金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红亮违约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本根、金文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金运军、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本根、金文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海强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王宇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