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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开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国诉被告刘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国,刘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王保国,男,汉族,1943年4月1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被告刘珂,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原告王保国诉被告刘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姥爷,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6.23万元,说好2013年2月8日还,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3万元。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保国现金陆万贰仟叁佰元整。借款人刘珂。”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6.23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国借款本金6.2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刘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体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