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飞。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经工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由原名称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2013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7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原名称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1第240149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3字第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09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开立的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申请人须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开立的账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申请人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申请人垫付,并有权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755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133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为被申请人承兑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另载明:出票日期2014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30日;出票人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如约交存票款,申请人从其银行账户扣收利息4978.97元后,垫付票款9995021.03元,至今未受偿。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南侧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9995021.03元;2.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票款9995021.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依约为被申请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业务,但被申请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致申请人为其垫付票款,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垫付票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垫款利息。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南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3字第0004**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9995021.03元;2.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票款9995021.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申请费40880元,由被申请人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