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西执字第85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龙,马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85号申请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全,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海龙,男,,个体工商户,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执行人马春芳,女,甘肃省康乐县,住址同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龙、马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张海龙、马春芳于2013年10月20日起每月归还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0元至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货款300000.00元,及利息55439.98元,合计355439.98元(在诉讼中已偿还了贰万元利息),如果张海龙、马春芳逾期不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委托法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提供的兰房(七私)产字第29745号商铺一套(面积57.27平方米)抵押物予以清偿债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3200元。因义务人张海龙、马春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海龙、马春芳在金融机构存款313170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执行人的到期收入31317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执行长 田 明执行员 周 岗执行员 姜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芳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