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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文盲或半文盲,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四平站前派出所东侧的百斯特洗衣店内盗窃柜台内现金600元。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双辽市郑家屯街新华保险公司办公室内盗窃工作人员衣服内的1100元现金时,当场被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双辽市郑家屯街老电影院楼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将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双辽市郑家屯街金世纪小区西侧商网福康医院二楼值班室将被害人范某某一部三星牌白色手机盗走,后周某某将手机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10元,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当天下午周某某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讯问,周某某供述上述事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返赃笔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本案的来源、被告人归案及赃物返赃的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的相关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齐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的详细经过。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经过。5、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情况。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四平站前派出所东侧的百斯特洗衣店内,趁人不备,将柜台内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双辽市郑家屯街新华保险公司办公室内,正欲向工作人员衣服内的现金1100元行窃时,当场被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双辽市郑家屯街老电影院楼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将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双辽市郑家屯街金世纪小区西侧商网福康医院二楼值班室内,将被害人范某某一部三星牌白色手机盗走,后周某某将手机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10元,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当天下午周某某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将赃物返还给失主,被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返赃笔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齐某某的陈述;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扣除行政拘留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