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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晏鲲与陈伟、任玟玟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鲲,陈伟,任玟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晏鲲,女,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燕,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任玟玟,女,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晏鲲诉被告陈伟、任玟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鲲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陈伟、任玟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鲲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伟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已经陆续还了原告7万左右了,因为现在被关看守所,无法打印银行卡交易清单,还差多少愿意还,另外此笔借款与被告任玟玟无关。被告任玟玟辩称,我与被告陈伟已于2014年7月31日离婚了,当时借款我也不知道这件事。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晏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晏鲲10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借款人:陈伟。2014年3月5日”。欠条由被告陈伟本人签名。庭审中,原告补交了其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认可被告陈伟借款后,先后十次向原告转账68600元,但主张其中2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8100元为被告陈伟向原告晏鲲购买保健品支付的费用,剩余40500元均为归还的借款利息,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无证据证明8100元为购买保健品的费用,转账68600元均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离婚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伟与原告晏鲲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应当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40500元均为归还的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陈伟向原告晏鲲转账8100元为购买保健品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购买保健品的网上订单信息收货人为郭川,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伟与任玟玟共同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例外情形,且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伟向原告晏鲲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任玟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鲲归还借款3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其中1532元由原告晏鲲负担,688元由被告陈伟、任玟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