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忠义,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祝勇钢,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该联社职工。被告闫雄,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春霞(系被告闫雄之妻),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闫雄之妻。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闫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忠义、祝勇钢,被告闫雄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被告闫雄于2004年7月30日、2004年12月7日为其出具借据,分别向其借款4.5万元及2500元。借款后,被告闫雄仅将上述4.5万元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07年12月18日,将2500元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05年11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雄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7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两份,欲证实被告闫雄于2004年7月30日及2004年12月7日分别向其借款4.5万元及2500元的事实及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本息结付情况。经质证,被告闫雄认可上述证据。2、闫雄为其信用社领导出具的信函一份,欲证实被告闫雄于2014年出具此信函以确认欠其借款4.7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虽认可该信函的真实性,但称此信函是原告利用非常手段胁迫被告为其出具的。被告闫雄辩称,其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其借款属实,但其是作为乡干部为响应政府号召发展奶牛养殖业而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其出具借据后并未实际收到所贷款项,而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第三方为其购买了不合质量要求的奶牛。以致其奶牛养殖亏损严重并负债,进而无力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恳请原告可准许其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并减免利息。被告闫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雄于2004年7月30日以购买奶牛为由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其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4.65‰上浮70%。借款后,被告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07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闫雄于2004年12月7日再次以购买奶牛为由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其借款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4.8‰上浮70%。借款后,被告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07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又查明,被告闫雄于2014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信函确认其欠原告奶牛款4.75万元,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的事实。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土右联社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村,产权证号为187011302811的办公房屋一套为担保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闫雄的工资账户。我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土民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闫雄在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工资账户×××。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土右联社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闫雄向原告土右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对原告土右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以月利率4.65‰上浮70%计付该笔借款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闫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以月利率4.8‰上浮70%计付该笔借款从200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闫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