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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月2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C×××××”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境内沿乳泉大道自东向西行至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其右侧沿乳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驾驶员苏某碾压致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C×××××”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境内沿乳泉大道自东向西行至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其右侧沿乳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驾驶员苏某(女,27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河社区人)碾压致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亲属经济损失65.34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孙某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情况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尸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怀远县城乡规划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安徽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